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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通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8-16 09:13: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本溪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立法工作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立法为民,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本溪人大网上公布。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为910日。

联系电话:2857958   2868940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

第四条 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车辆停放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内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市政设施的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住宅区内停车场的设置、停车管理单位经营的监督管理和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发展政策,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鼓励具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住宅:其中普通住宅户均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每户0.2个,大于90平方米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每户0.3-0.5个,大于150平方米每户0.5-0.8个;宿舍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1个;别墅每户1-2个。

(二)旅馆每客房0.1-0.5个。

(三)行政、商务办公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6个。

(四)商业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3-0.7个。

(五)餐饮、娱乐场所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1.0-1.5个。

(六)体育馆、影剧院、会议中心每百座位3-6个。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4-0.5个。

(八)游览场所每百平方米用地面积0.01-0.12个。

(九)学校每百名学生0.4-6个。

(十)医院:其中门诊、诊所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3-0.4个,住院部、疗养院每床位0.08-0.12个。

(十一)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每1000名设计旅客容量3个。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机动车停车需求情况,适当调整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开办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商业街区和居住区内的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对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停车场负责实施行业管理。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立车位电子显示牌,建立并定期将停车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管理资格的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管理。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停车场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经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停车管理单位必须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并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停车费标准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设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等经营性场所以及商业街区和居住区内设置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管理单位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临时停车的;

(二)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停放的。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停止使用;如须变更、注销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引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和停车泊位占用信息等设施,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六)停车场内工作人员应佩带服务证;

(七)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九)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时间超过三天或者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内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办理市政设施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停车场地由承办单位指派专人进行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停车场和露天停车泊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后,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车场为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建设停车场和划定露天停车位。

住宅区内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居民正常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未得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强光。

第二十八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车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停车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等特种车辆应当停放在特种车辆专用停车场,禁止在非特种车辆专用停车场停放。

特种车辆专用停车场,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和临时停车需要,在城市道路的部分路段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划定临时停车泊位以及设置公交客车、出租汽车、通勤车的临时停放标牌,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的;

(二)人行道宽不足2的;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前后十五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四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准停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五条  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调整或撤销: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六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按照适当高于收费停车场价格的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和收费标准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四)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五)遇有雨雪天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除雪作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机动车行车道内非停车路段或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禁停路段或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准停标志牌正常使用;

(四)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

(六)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综合执法、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机动车停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办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对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置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占用消防通道,影响交通,影响居民出行的,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进入住宅区停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综合执法、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五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编辑:白武新